以案释法
畜禽养殖场使用劣兽药案A县农业局接上级通报,称A县农业局在该县某瘦肉型引繁基地抽取了某动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规格:2毫升×10支/盒)。经该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按照《中国兽药典》年版一部检述上述项目,检测结果庆大霉素含量应为标示量的90.0%—.0%(检验数据为28.1%),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述批次售药为劣兽药。
年5月20日,A县农业局向某瘦肉型引繁基地送达了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某瘦肉型引繁基地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A县农业局对某瘦肉型引繁基地涉嫌使用劣兽药的行为立案调查,随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作了检查笔录,同时对证物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查实:A县某瘦肉型引繁基地在对A县育牧兽医服务公司资质进行审查之后在该公司购进兽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在验了该兽药登记使用情况,共计盒,每盒10支,共0支,进货价格1.10元/盒,总货值额元整。抽样用去11支,剩余支兽药已全部用完。截至案发,使用过该兽药的动物没有出现不良反应。
根据《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某瘦肉型引繁基地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该劣兽药的购进、使用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采购该药时主动对A县畜牧兽医服务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并且对该产品进行标签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无使用劣兽药的主观故意,A县农业局对某瘦肉型引繁基地作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该劣兽药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予行*处罚的处理意见。
一、该案如何定性决定案件如何处理在该案办理之初,执法人员对该案定性处理出现两种观点。
观点一:应以“使用劣兽药”定性处理某瘦肉型引繁基地。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函()24号文“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观点二:应以“经营劣兽药”定住处理A县畜牧兽医服务公司。依据是《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二、使用劣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其构成要件是单位或个人只要有使用劣兽药情节就构成该违法行为。当事人某瘦肉型引繁基地显然已违法,但在采购该药时能主动对A县畜牧兽医服务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该基地无使用假兽药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反之,如存在主观故意,其侵害的是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人的身体健康,应坚决予以打击。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函()24号文,对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兽药是经营行为的一种或者是经营行为的延续,作为宠物诊疗机构具备专业兽药使用知识和鉴别能力,使用假兽药存在主观故意,应予以处罚。
三、经营劣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构成要件是具备经营假兽药情节就构成该违法行为。当事人某瘦肉型引繁基地在采购该药时主动对A县畜牧兽医服务公司资质进行了查验,经营劣兽药无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主动地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态度较好,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生产劣兽药行为某动物有限公司虽然合法取得了兽药生产经营资质,为降低成本生产低于标示量的兽药,故意生产劣兽药并将劣兽药对外销售的行为,破坏了兽药市场管理秩序,侵害了农民利益,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应予处罚。该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应通报给该企业所在省份相关部门处理。
五、固定证据方面使用劣兽药构成要件是使用单位或个人要有使用的行为:(1)对现场兽药登记;(2)现场勘验笔录;(3)养殖档案用药记录中显示该养殖场使用该兽药情况;(4)当事人询问笔录中承认使用;(5)劣兽药的进货票据。
当事人在购入兽药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对卖方进行了资格审查,但因缺乏检测手段,无法对购入的兽药进行质量检测,非主观有意使用劣兽药,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可不对当事人进行行*处罚。但对卖方故意把原料药卖给养殖单位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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