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的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武合讲
(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因购买种子的主体不同,销售的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同。生产的种子应当具备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不具备商品性能不可销售。向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关键词]销售的种子假劣种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种子生产经营的阶段不同,要求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不区分种子生产经营的不同阶段要求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同,将没有意思联络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共同犯罪为由,一律追究销售伪劣种子(或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的错案。本文就种子生产经营不同阶段要求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同予以论述,为正确处理销售伪劣种子纠纷提供帮助。
一、生产的种子,应当具备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
(一)生产的种子,应当具备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依据上述规定,种子应当具备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对于籽粒和果实等有性繁殖类的种子,判定其种植性能的指标是净度和发芽率,判定其繁殖性能的指标是品种纯度。对于根、茎、苗、芽、叶、花等无性繁殖类的种子,判定其种植性能的指标是健康度,判定其繁殖性能的指标是品种纯度。
保持种子繁殖性能的措施,是对田间繁育或配制的种子防杂、去杂。实现种子种植性能的措施,是对田间收获的种子进行加工、分级、包装。种子的加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种子进行的脱粒、干燥、包衣以及对种苗进行的嫁接、封蜡等处理。种子的分级,是指按照种子的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的质量定级。种子的包装,是指按照种子的特征采取的保护措施,以保证种子的繁殖能力。
(二)生产的种子,是初级农产品,不是“销售的种子”
从事农业生产的收获材料比如粮食,是农产品,不是农业投入品,不能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的种子销售。即使是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也是初级农产品,也是种子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畜牧养殖等工业的生产原料,也不是可以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也不是《种子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的种子”。
(三)向种子经营者供应的生产的种子,不能判为假劣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对生产的种子质量要求,由买卖生产种子的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质量,只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种子法》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所以生产的种子不能判为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劣种子。因为《种子法》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没有标签标注的内容作参照物,所以生产的种子既不能判为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也不能判为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不符型假种子,更不能判为没有标签的隐瞒型假种子,还不能判为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
(四)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生产的种子,按照销售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论处
生产的种子是用于加工分级包装商品种子或其他商品的工业生产原料,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资料。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生产的种子,属于销售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五)只生产不销售种子的,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追究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罪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生产假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从事种子生产的种子生产者,追究“生产假种子”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销售和生产,属于不同的行为。种子销售者和种子生产者,属于不同的主体。对从事种子“生产”的种子生产者,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销售伪劣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销售伪劣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结果犯,需要具备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要件。后者是数额犯,不需要造成较大损失,需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销售明知是假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劣种子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销售伪劣种子,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
二、销售给种子经营者分装的种子,应当具备商品性能
最初销售的种子,是中间产品,是经过加工分级包装作为商品种子供应给其他种子经营者用于分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工业原料。最初销售的种子质量要求,由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法规定。
(一)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属于商品种子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没有除外情形;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具有除外情形,即无性繁殖的器官或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可以销售没有包装的“散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属于种子经营。经过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具有了商品属性,是可以用于销售的商品种子,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所称“产品”和《种子法》第四十条所称“销售的种子”。
(二)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既可自己分装,也可“供应”他人分装。商品种子的最初供应商,是生产商。生产商不对分装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经营者对分装的种子质量负责。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的销售者,不对分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三)向种子经营者供应的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不属于假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条未要求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应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条未要求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没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作参照物,既不能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冒充型假种子或者不符型假种子,也不能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
(四)种子经营者不应因假劣种子遭受损害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条件,具有检验鉴定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能力,且有检验义务。种子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明知,不应因假劣种子遭受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因假劣种子遭受的损害予以保护。
三、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应当具备消费性能
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或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是最终销售的种子。最终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农民购买销售的种子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一)最终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是指销售的种子或者种子包装物的表面应当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有特定的图案及文字说明,进口种子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最终销售的种子包括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没有中文标签的,承担销售没有标签的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二)最终销售的种子,不具备真实性的,为假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是指销售的种子应当具备真实性。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种子的,承担销售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以及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三)最终销售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伪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指最终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质量指标。判定有性繁殖类种子的质量指标,主要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判定无性繁殖类种子的质量指标,主要包括健康度和纯度。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销售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种子的,以销售劣种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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