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凯于兆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自年7月31日起试行,旨在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借此契机,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亦包含在其中)展开系统研究,对单位犯罪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行提炼总结,并作出风险提示,以期为单位犯罪的类案检索提供参考。
一、关于单位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案例1: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等非法经营案(年第6期)
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1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人蔡某1,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甘某某,女,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发货员。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于年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海新饲料公司将该核心料添加到该公司生产的绿宝18大猪预混料中进行销售。年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出含有违禁成分,海新饲料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后客户多次向海新饲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蔡某某提出购买与绿宝18预混料喂养效果类似的饲料。年1月初,蔡某某就是否重新生产核心料的相关事宜召集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开会。经商议,三被告人在明知核心料含有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由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确定核心料的价格为元/公斤。由蔡某某负责联系客户,黄某某掌握专门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甘某某负责取款转账。会后,蔡某某雇用被告人蔡某1、郭某某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并告知对方核心料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能公开销售,暗示核心料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年1月至3月,海新饲料公司利用硝酸、甲醇、乙酯等化工原料,组织营养研发部工人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核心料原粉,后掺入沸石灰稀释后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编织袋包装。期间,海新饲料公司共销售核心料公斤,销售金额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经鉴定,海新饲料公司销售的核心料中含有苯乙醇胺A(克伦巴胺),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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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中之重。本案中,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正是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具体表现。但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根本还是要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涉及单位、涉及多数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更应分清各人员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1.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年第6期)
2.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洪某、梁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年第9期)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
——案例2: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年第10期)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1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年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只。将上述二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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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涉及9个具体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该9个罪名均属于双罚制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若涉嫌单位犯罪,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要判处刑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且,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与自然人犯该罪时对自然人的刑罚相同,并不会因涉嫌单位犯罪,而减轻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3.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年第3期)
三、关于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
——案例3: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年第3期)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自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7毫米。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44万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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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自然人可以构成自首,单位同样可以。
对单位犯罪来说,只有在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单位负责人自动投案,仅如实交代其本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而未如实交代单位涉嫌犯罪的事实,则本人可以构成自首,但单位不能构成自首。
四、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配置问题
——案例4: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年第5期)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年初,余某某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3元(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元;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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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到本案判决作出时,本案系全国最大的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判处单位巨额罚金,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亦被判处相应刑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总额高达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本案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五、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问题
——案例5:宗某某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年第5期)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年8、9月份至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某某、黄某某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元。年底至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宗某某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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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共涉及7个具体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该9个罪名均属于双罚制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若涉嫌单位犯罪,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要判处刑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万元,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在逐步加强与各国执法机构的合作,开展全程打击的实质性合作,严厉打击各种跨国、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树立我国的国际信用。
尊重知识产权,切勿触碰侵权红线!
六、关于法律文书中对单位犯罪如何列明的问题
——案例6:江都市春风皮鞋厂、朱某某行贿案(年第2期)
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第一位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列明各被告人。对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刑罚亦应如此,即先列明对被告单位判处的刑罚,再列明对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被告人:朱某某,男,51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原系江都市春风皮鞋厂厂长,年8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犯行贿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玩忽职守罪,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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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的合法性与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具有结果的合法性,通过违法手段达到谋取利益归属于单位的目的即为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行为手段的违法性在超出一定范围后即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因厂长等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双罚制单位犯罪中,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单位与单位负责人来说,并不能因为结果的合法性而出罪免责。在单位的生产经营中,单位负责人要谨记通过合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
七、关于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问题
——案例7:褚某某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年第2期)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正常决策程序进行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领导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所作出的决定,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
被告人褚某某,男,年2月1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6月13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年9月5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某某、乔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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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辩护的一个出发点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刑罚可能会比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可以将单位犯罪辩护作为罪轻辩护的一个方案,但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还要看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
八、关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问题
——案例8: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年第3期)
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知情;二是单位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某某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某某,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账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某冒充王某某的签名取走。郭某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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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本案中的单位公章外借(帮忙盖章)行为,或许不能被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该行为背后存在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是巨大的。
法律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了可以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之外,出借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害人明知。因此,公章外借需谨慎!
九、关于单位犯罪中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的问题
——案例9:曹某某、刘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年第3期)
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将犯罪所得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单位对外欠款的行为,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的使用,与单位犯罪无关。
被告人:曹某某,女,40岁,山东省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年5月21日,刘某某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万元汇票一张。曹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某某,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某某的渎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万元,另万元用个人名义存进潍坊分行,作为李某某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某某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给他人.9万元;剩余的.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账户。曹某某、刘某某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出的万元汇票一张。曹某某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兄曹某1(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某某,利用高某某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曹某某、曹某1又通过高某某取出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1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万元利息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某1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万元(其中万元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某某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41万余元,有.58万余元无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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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变造金融凭证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看似或许能够短时间内获得巨额财产,但后果也是严重的,虽然目前刑法对此类法定犯废除了死刑,但是依然要面临严峻的刑事处罚。
作为双罚制单位犯罪的金融诈骗类犯罪,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直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类犯罪打击的重点,切记不要轻易触碰刑法的红线。
十、关于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问题
——案例10: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年第5期)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上海市人,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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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犯罪是近期被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单位主体是实施此类犯罪的高发群体,但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不是仅仅以存在单位的外衣而简单判断,个人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注册单位,并不能起到减轻个人犯罪的目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关键要看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并将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所有。
依法维护产权,才能不成为侵犯产权的受害者。
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利百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年第1期)
5.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等集资诈骗案(年第10期)
十一、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问题
——案例11:江山市造纸厂、杨某某销毁会计资料案(年第4期)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住所地:江山市十里牌。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某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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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自然犯,一种是法定犯。其中,自然犯是针对传统型犯罪而言,指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并且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法定犯并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其实质是因为行政需要而设,所以在不同的时期,法定犯的种类及入罪标准是不同的。很多曾经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会因为行政需要而被纳入刑法管控的范围,而且《刑法》对单位犯罪范围的规定更多的是在法定犯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单位来说,更应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