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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8 19:38:00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张璐瑶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提高依法防控和依法治理能力,省人大常委会认真学习贯彻动物防疫法,继续组织编写法律法规知识解读,就动物防疫法知识进行专题解读,确保法规各项规定在我省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学习研读动物防疫法、收集梳理相关立法资料的基础上,针对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等方面的30个法律知识和问题进行专题解读,帮助社会公众加深对动物防疫法的认识和理解,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为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提供法治保障。

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知识解读——动物防疫法专题

如何推动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法制委、法工委对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研究梳理,编写了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知识解读(4),专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知识进行解读。

一、关于立法背景和基本情况

1.该法是何时制定和修改的?

——于年7月3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在认真总结动物防疫法实施尤其是成功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需要,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及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个别条文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3.基本框架结构和主要制度是什么?

——现行动物防疫法共10章85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与最初制定的法律条文相比,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重点对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增加了动物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总则

4.法定动物疫病病种有哪几类?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相关条文:第四条。

5.政府及相关部门、机构动物防疫工作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相关条文:第六、七、八、九条。

三、关于动物疫病的预防

6.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如何进行?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相关条文:第十三、十四条。

7.动物疫情监测如何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相关条文:第十五条。

8.动物疫情预警如何进行?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相关条文:第十六条。

9.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应具备哪些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相关条文:第十九条。

10.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哪些活动?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

11.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有何禁止性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12.动物疫情信息如何报告?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相关条文:第二十六条。

13.动物疫情信息如何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相关条文:第二十八条。

14.动物疫情信息如何公布?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相关条文: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15.发生动物疫病时有哪些控制和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相关条文: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四十条。

16.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如何处理?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相关条文: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17.对实施检疫的主体有何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相关条文:第四十一条。

18.申报检疫如何进行?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相关条文:第四十二、四十五条。

19.对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否需经检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

20.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述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相关条文: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条。

七、关于动物诊疗

21.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具备什么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相关条文:第五十条。

22.如何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相关条文:第五十一条。

23.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何种资格?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相关条文: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

八、关于监督管理

2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哪些监督检查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条文:第五十九条。

九、关于保障措施

25.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如何补偿?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相关条文:第六十六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

26.政府及有关部门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条文: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

27.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相关条文:第七十条。

28.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相关条文:第七十一条。

29.生产经营者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条文: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条。

30.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相关条文:第八十一、八十二条。(更多新闻资讯,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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