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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合格证鸡蛋获刑七个月,禁业三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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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7月26日,李林从大李村养殖户董某等人处购买鲜鸡蛋,董某未提供该批次鲜鸡蛋的一票通、合格证等手续。27日晚,李林将该批鲜鸡蛋销售给金旺超市的杨某,并向金旺超市出具了自己制作填写的合格证、一票通。28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金旺超市销售的鲜鸡蛋进行抽验检测,从鲜鸡蛋中检出恩诺沙星,该项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中规定不得检出项目。

另查,李林年7月27日销售给王庙镇金旺超市鸡蛋共计75公斤,金额为人民币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犯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李林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流通、管理等相关职业。

二审法院裁决

被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原审判决引用法律规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观点

在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根据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试点推行鲜鸡蛋“双证制”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合格证开具主体为蛋鸡养殖主体。李林作为长期、专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在购进鸡蛋时没有索取鸡蛋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证实鸡蛋来源的“一票通”等溯源凭证,还给金旺超市出具了由自己填写的合格证、一票通,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李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其具有销售有*、有害产品的主观故意。

李林销售有*、有害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类似情形,公诉机关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案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能形成追责合力,实现单独民事公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最大化促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鲁14刑终26号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道德经》天下有道,却走马以粪;天下无道,戎马生于郊。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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