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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茶叶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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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男,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石美友谊路号室。

经营者:余海林,男,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霞,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鑫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退还上诉人购物款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十倍赔偿上诉人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茶叶是以GB/T-为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的,涉案茶叶的生产日期不可能早于该标准的施行日期,况且该标准的前言也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普洱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备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及GB/T-标准为全文强制。涉案茶叶所标注生产日期年5月6日早于GB/T-实行日期年12月1号,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其行为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4号第一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六条:食品销售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食品标明的保质期已过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三)销售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四)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财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检验样品符合GB-和CGB-的检验报告,即使有符合GB-和CGB-执行标准的报告,上诉人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没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其他执行标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出售涉案茶叶是年生产与一审判决使用GB-和CGB-标准去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茶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4号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决。一、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要求,是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的产品均是从正规渠道和正规厂家进货,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商亦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茶叶的资质,涉案产品销售至今,没有出现过因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导致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情况,徐鑫亦没有因购买案涉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且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提供了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足以证明茶叶无相关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对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指标均作了检测,检测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二、徐鑫并未受到包装标签、标准标识的误导,依照《食品安全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诉请的十倍赔偿,属于该法规定获得十倍赔偿的除外情况。通过徐鑫提供的购买时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并未受到包装标签、标准标识的误导,依法不属于可以获得十倍赔偿的情形。另外,在《食品安全法》中与惩罚性赔偿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其要点有三处:一是第条第1款,关于“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的规定。二是第条第2款,关于“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三是第条第2款,关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从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是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徐鑫即使受到包装标签、标准标识的误导,但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其也不能得到惩罚性的赔偿,遑论徐鑫并未受到包装标签、标准标识的误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赔偿损失货款金额十倍,退货退款7,元、赔偿73,元、咨询费6,元,共计86,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3月10日,徐鑫在被告于抖音平台上开设经营的“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分2批共购买20饼茶叶,单价为元人民币,店铺展示的商品名为年福海布朗山生态青茶饼,订单编号为JDX××××,下单当日付款元。年3月11日,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发货。年3月12日,徐鑫收到货物。案涉商品的外包装标签载明食品的名称是布朗山生态茶,产品执行标准是GB/T-,生产日期为年5月6日。年5月16日,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C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徐鑫要求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向其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案中,徐鑫所提出的案涉茶叶的问题为茶叶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实施之前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只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才能够上升为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且东莞市万江云源峰茶叶店提供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茶叶无相关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对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指标均作了检测,检测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徐鑫主张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二,即便案涉茶叶标签存在瑕疵,通过徐鑫提供的购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并未受到包装标签、标准标识的误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徐鑫诉请的十倍赔偿,属于该法规定获得十倍赔偿的除外情况,故徐鑫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徐鑫主张的咨询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徐鑫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案涉普洱茶,标注的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施行之前,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与案涉茶叶生产日期及品名相同的样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验样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虽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上诉人仅以案涉茶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为由,不足以证明该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徐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文娜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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