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为积极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新版兽药GMP”)的贯彻实施工作,鼓励支持兽药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升级改造,保障兽药供应稳定,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农业农村部决定在新版兽药GMP过渡期内实施兽药委托生产。经向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后,进行兽药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在升级改造期间可委托其他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生产委托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兽药。现就兽药委托生产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委托生产实施范围
(一)本通知所称兽药委托生产,是指境内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委托方)因对原生产设施等进行重建、改建导致其原有生产条件不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其持有批准文号的兽药生产全过程委托给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受托方)的行为。
(二)年以来被列入农业农村部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监督抽检被发现产品有非法添加或出现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严重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兽药生产企业不可作为委托方和受托方。
(三)委托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5月31日。
二、委托生产实施条件
(一)委托方在实施委托前,应具备与拟委托生产兽药相关的所有行*审批证明文件,且均在有效期内。
(二)受托方应具备与委托方拟委托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同品种批准文号批件,且《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均在有效期内。
(三)受托方《兽药生产许可证》过期或生产设施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有关兽药生产法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兽药生产活动。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质量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兽药委托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质量责任及相关技术事项,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兽药质量负全部责任。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生产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核,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委托生产期间,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委托生产兽药的放行审核和批准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