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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基上海某门店被罚用过期五花肉制作销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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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页-台海网]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06000518号)。上海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区恒丰路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0.万元,罚款5万元。


   


  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上海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区恒丰路店检查,查见其冷藏冰箱内有一盒切配好的五花肉片,肉片标签显示存放日期:年5月22日,到期日期:年5月23日。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局长批准,于年5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年5月22日,当事人从供货商处采购五花肉块10千克,进货单价为30元/千克,随后自行改刀切成五花肉片,分两盒装,每盒5千克,放置冷藏冰箱并贴上标签标明“存放日期:年5月22日,到期日期:年5月23日”。


  又查明,自5月23日至案发,当事人共使用上述五花肉片制作销售干锅花菜52份,销售单价10元/份。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元,违法货值金额为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将剩余五花肉片就地处置,未再作经营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总公司设有食品原料操作规范,规定明确表示对于自行切配的鲜货类肉片应当天用完,打烊必须废弃,不得隔夜。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五花肉片制售干锅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对超过保质期的五花肉片进行处置,未再作经营使用,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贰拾元整;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上海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为乡村基国际餐饮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06000518号


  当事人:上海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区恒丰路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


  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号一层


  商铺负责人:徐龙翔


  成立日期:年8月11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餐饮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饭店)


  经营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


  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上海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区恒丰路店检查,查见其冷藏冰箱内有一盒切配好的五花肉片,肉片标签显示存放日期:年5月22日,到期日期:年5月23日。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局长批准,于年5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年5月22日,当事人从供货商处采购五花肉块10千克,进货单价为30元/千克,随后自行改刀切成五花肉片,分两盒装,每盒5千克,放置冷藏冰箱并贴上标签标明“存放日期:年5月22日,到期日期:年5月23日”。


  又查明,自5月23日至案发,当事人共使用上述五花肉片制作销售干锅花菜52份,销售单价10元/份。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元,违法货值金额为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将剩余五花肉片就地处置,未再作经营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总公司设有食品原料操作规范,规定明确表示对于自行切配的鲜货类肉片应当天用完,打烊必须废弃,不得隔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检疫检疫合格证明、出厂检验报告、非洲猪瘟检测报告、进货单据、销售清单、当事人的《上海原材料存货标准的规定》。


  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静听告〔〕060005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要求听证,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五花肉片制售干锅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对超过保质期的五花肉片进行处置,未再作经营使用,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贰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沪市监静缴〔〕第06000518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08月10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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